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6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闽建〔202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业务管理,内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负责承办辖区内缴存具体业务。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提供缴存金融服务。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以线上办理为主、线下办理为辅。线上业务可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等渠道办理。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缴存业务,并在网上办事大厅完成签约登记。线下业务可通过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一节 缴存主体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港澳台人员、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经科技、人社等部门认定的外国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设立或转移个人账户。
第九条 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确需另设的,由公积金中心审核认定。
第十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在多个账户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合并。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聘)用的职工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缴存基数可按职工本人调入当月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节 缴存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扣代缴部分一并缴存至归集专户,由受托银行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照“先核定、后缴存”办理汇补缴。当月发生人员增减变动的,应先办理账户设立、启封、封存,再进行汇补缴核定,最后完成缴款。单位可通过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缴款。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月缴存基数上限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完成当年6月汇缴后,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年度缴存基数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录(聘)用、新调入职工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构成,分别以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不得逾期、少缴或者超额汇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时,单位和职工分别承担各自应缴部分。
第二十二条 汇补缴业务发生错账的,因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单位申请错账调整,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因受托银行操作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由受托银行申请错账调整,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办理。
第四节 调整比例与缓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自主调整缴存比例,每年可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单位,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将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1%至4%,须为1%的整数倍)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每次降比、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自动恢复正常缴存,降比的无需补缴,缓缴的应当补缴;仍需降比或缓缴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一节 单位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注销前应将个人账户全部封存并转入新单位或公积金中心托管户,单位账户余额清零后方可注销。暂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可先申请封存单位账户。单位符合注销条件但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不存在的,经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节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经办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单位有多个账户的,应办理合并;在多单位有账户的,应先转移至同一单位后再办理合并。
第三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账户封存。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停发工资的,应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账户封存;恢复劳动(人事)关系的,应自恢复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账户启封。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省内(除厦门)工作变动的,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转移。职工调离本省(含厦门)且个人账户已封存未被冻结、在本市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含贴息)贷款的,可申请异地转出。职工从外省(含厦门)调入本市的,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半年以上,可申请异地转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变更手续的,职工可直接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以虚假材料违规办理业务、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冻结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在一定期限内对个人账户予以限制。
账户限制期内可正常缴存,但不得转移或销户。限制期满自动解除;需提前解除的,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
第三节 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托管户。对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暂停缴存,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职工个人账户进行集中封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对长期停缴的账户进行清理:
(一)单位或个人账户连续停缴12个月(含)以上,经公告30日后仍未办理,账户余额为零的直接注销;余额不为零的直接封存。
(二)单位账户封存12个月(含)以上,经公告30日后仍未办理的,将其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后注销单位账户。
(三)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24个月(含)以上且余额在100元(含)以下,经公告30日后仍未办理的进行销户处理,将其个人账户销户金额转入业务收入。销户后职工申请提取的,经核实后予以返还,当年返还的,冲销业务收入;跨年度返还的,列支业务支出。
第四章 灵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账户,应自账户设立之日起按月连续足额缴存,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使用协议。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可采用按月托收代扣或自主灵活缴存,也可两者相结合。采用代扣的,每月代扣不超过一次;采用自主缴存的,每月缴存次数不限,单次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月缴存额下限,每月缴存总额不得高于月缴存额上限。每月至少缴存一次,否则当月视同断缴。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缴存职工,或单位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账户可办理转移合并。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灵缴公积金”)和单位就业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在职公积金”)应分别登记。异地转入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账户的,注明灵活缴存信息的记入“灵缴公积金”,未注明的记入“在职公积金”。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含贴息)贷款的,不得申请账户封存或销户。账户封存后申请启封的,连续缴存时间自恢复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账户开立后连续6个月余额为零的,自动销户;家庭名下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含贴息)贷款的可申请销户,销户后满6个月可再次申请缴存。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立单位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其新增雇工应在灵活就业缴存专户开立账户,不得在原单位账户下新增。原账户下的缴存职工可自愿转入灵活就业缴存专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办理缴存业务时,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及其经办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因泄露账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