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9月2日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及《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闽建〔2024〕1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平市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
(九)家庭生活困难等其他可提取的情形。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或借款人购房贷款账户。办理“预付制”提取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转入相应的资金监管(托管)账户。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可分为提前还贷、按年还贷和报账式冲还贷。
第七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名下的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职工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
(四)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的。
第十条 提取条件:
(一)职工同时存在两套(含)以上住房贷款的,每年可选择一套进行提取,但在我市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同一套房同一用途只能提取一次;
(三)职工与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他人共同购买二手房的,或同一住房在12个月内权属过户交易两次及以上的自第二次交易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持有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满6个月,已办理住房贷款的除外;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夫妻双方无自有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自发生下述行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自网签时间之日起;二手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自取得拆迁安置结算单之日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自缴款之日起。
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本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出资的金额。
第十二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职工及配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采用提前还贷方式或按年还贷方式的,首次提取需还贷满12期,间隔十二个月可提取一次。自然结清年度内未提取过公积金的,可按年还贷提取一次。
第十三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年内只能以同一套住房进行申请,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的:属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可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属于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高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租房提取限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且不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港澳台职工及持国外永久居留证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严重生活困难提取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本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提取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灾损发生一年内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近三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职工配偶、父母或子女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应当提交婚姻状况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在提取业务受理审核过程中,应当审查提取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取业务信息应当与业务材料一致。能通过信息共享实现联网核查的,无须职工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分别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新建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经过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增值税普通发票;
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持有不满6个月的,需提供与共有产权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住房借款合同;
(三)房屋被拆迁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拆迁安置结算单、交款凭证;
(四)购买单位剩余公有住房的,提供《出售剩余公有购房合同》《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核准表》、出售公有住房专用账户证明和交款凭证;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十九条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系统调阅不到商贷部分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对账单;偿还其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系统调阅不到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对账单及购房时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夫妻双方的无房证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的,申请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加装电梯建筑方案技术审查意见、分户实际出资明细(住户电梯分摊费用明细表)及交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批准文件;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系统查询单位办理封存原因为“正常退休封存”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取资金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
提取资金转入职工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或提取金额小于一万元(含)人民币的,可采取简易程序,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本人为职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证明以及承诺书,免于提供公证证明或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的证明或文件;系统查询单位办理封存原因为“解除合同”的无需提供。
第二十六条 家庭生活困难提取的:
(一)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四)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提取凭证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复审;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出现逾期时,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可扣划借款人或配偶、个人保证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直至结清贷款;职工以借款人、配偶或个人保证人等身份在省内其他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扣划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十条 职工为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有权机关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扣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下行为属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公积金中心所明确的各项业务办理材料;
(五)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对已造成骗取事实,在限期内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三)对已构成骗取事实,在限期内未全额退款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的五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四)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确认后,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一)职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处于逾期状态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有权机关依法冻结的;
(三)申请人以赠与、继承、分割等无偿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或仅购买住房的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
(四)其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限制期内的,遇职工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进行销户提取。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制度、授权管理制度、检查稽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已办理提取业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提取业务受理审核、流程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找出原因并逐一补正。提取业务受理审核数据记载不全、记载错误或使用不当的,应当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据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区)管理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限5年。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